團體標準管理規定(試行)
2018-01-24
《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經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訂通過,依據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質檢總局、國家標準委、民政部制定了《團體標準管理規定(試行)》,并經國務院標準化協調推進部際聯席會議第四次全體會議審議通過,于2017年12月15日印發。
《團體標準管理規定(試行)》由中國標準化研究院等單位參與研究制定,是為了配套《標準化法》,從團體標準的制定、實施和監督等方面提出對《標準化法》有關規定的細化落實措施。《規定》的出臺將會促進《標準化法》的貫徹實施,為規范、引導和監督我國團體標準化工作提供有力支撐。現將《團體標準管理規定(試行)》全文公布如下:
團體標準管理規定(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引導和監督團體標準化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團體標準的制定、實施和監督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團體標準是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為滿足市場和創新需要,協調相關市場主體共同制定的標準。
第四條 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團體標準化工作。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分工管理本部門、本行業的團體標作國務院有關準化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團體標準化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分工管理本行政區域內本部門、本行業的團體標準化工作。
第五條 國家實行團體標準自我聲明公開和監督制度。
第六條 鼓勵社會團體參與國際標準化活動,推進團體標準國際化。
第二章 團體標準的制定
第七條 社會團體開展團體標準化工作,應當配備熟悉標準化相關法律法規、政策和專業知識的工作人員,建立具有標準化管理協調和標準研制等功能的內部工作部門,制定相關的管理辦法和標準知識產權政策,明確團體標準制定、實施的程序和要求。
第八條 制定團體標準應當有利于科學合理利用資源,推廣科學技術成果,增強產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換性,提高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生態效益,做到技術上先進、經濟上合理。
禁止利用團體標準實施妨礙商品、服務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場競爭的行為。
第九條 團體標準應當符合相關法津法規的要求,不得與國家有關產業政策相抵觸。
第十條 團體標準的技術要求不得低于強制性標準的相關技術要求。
第十一條 國家鼓動社會團體制定高于推薦性標準相關技術要求的團體標準;鼓勵制具有國際領先水平的團體標準。
第十二條 制定團體標準的一般程序包括:提案、立項、起草、征求意見、技術審查、批準、編號、發布、復審。
第十三條 團體標準的編寫參照GB/T 1.1《標準化工作導則第1部分:標準的結構和編寫》的規定執行。
團體標準的封面格式應當符合要求,具體格式見附件。
第十四條 社會團體應當合理處置團體標準中涉及的必要專利問題,應當及時披露相關專利信息,獲得專利權人的許可聲明。
第十五條 團體標準編號依次由團體標準代號、社會團體代號、團體標準順序號和年代號組成。團體標準編號方法如下:
社會團體代號由社會團體自主擬定,可使用大寫拉丁字母或大寫拉丁字母與阿拉伯數字的組合。社會團體代號應當合法,不得與現有標準代號重復。
第十六條 社會團體應當公開其團體標準的名稱、編號等信息。團體標準涉及專利的,還應當公開標準涉及專利的信。鼓勵社會團體公開其團體標準的全文或主要技術內容。
第十七條 社會團體應當自我聲明其公開的團體標準符合法津法規和強制性標準的要求,符合國家有關產業政策,并對公開信息的合法性、真實性負責。
第十八條 國家鼓勵社會團體通過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自我聲明公開其團體標準信息。
社會團體到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上自我聲明公開信息的,需提供社會團體法人證書、開展團體標準化工作的內部工作部門及工作人員信息、團體標準制修訂程序等相關文件,并自我承諾對以上材料的合法性、真實性負責。
第十九條 社會團體應當合理處置團體標準涉及的版權問題,及時處理團體標準的版權歸屬,明確相關版權的處置規則、程序和要求。
第二十條 鼓勵社會團體之間開展團體標準一化合作,共同研制或發布標準。
第二十一條 鼓勵標準化研究機構和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充分發揮技術優勢,面向社會團體開展標準研制、標準化人員培訓、標準化技術咨詢等服務。
第三章 團體標準的實施
第二十二條 團體標準由本團體成員約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團體的規定供社會自愿采用。
第二十三條 社會團體自行負責其團體標準的推廣與應用。社會團體可以通過自律公約的方式推動團體標準的實施。
第二十四條 社會團體自愿向第三方機構申請開展團體標準化民好行為評價。
團體標準化良好行為評價應當按照團體標準化系列國家標準(GB/T 20004)開展,并向社會公開評價結果。
第二十五條 團體標準實施效果良好,且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制定要求的,團體標準發布機構可以申請轉化為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
第二十六條 鼓勵各部門、各地方在產業政策制定、行政管理、政府采購、社會管理、檢驗檢測、認證認可、招投標等工作中應用團體標準。
第二十七條 鼓勵各部門、各地方將團體標準納入各級獎項評選范圍。
第四章 團體標準的監督
第二十八條 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責令限期停止活動的社會團體,在停止活動期間不得開展團體標準化活動。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法定職責,對團體標準的制定進行指導和監督,對團體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對不符合法律法規、強制性標準、國家有關產業政策要求的團體標準進行投訴和舉報。
第三十一條 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受理舉報、投訴的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并安排人員受理舉報、投訴。
第三十二條 社會團體制定的團體標準不符合法律法規、強制性標準、國家有關產業政策規定的,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邵門廢止相關團體標準,并在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上公示,同時向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通報,由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將其違規行為納入社會團體信用體系。
第三十三條 社會團體制定的團體標準不符合“有利于科學合理利用資源,推廣科學技術成果,增強產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換性,提高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生態效益,做到技術上先進、經濟上合理”的,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廢止相關團體標準,并在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上公示。
第三十四條 社會團體未依照本規定對團體標準進行編號的,由標準化行改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一省級以_L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撤銷相關標準編號,并在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上公示。
第三十五條 利用團體標準實施排除、限制市場競爭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第三十八條 《關于培育和發展團體標準的指導意見》自本規定發布之日起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