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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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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規地方法規

廣東省發展應用新型墻體材料管理規定

粵府令[2004]第95

20181月修訂

  第一條 為促進新型墻體材料的發展和應用,限制和禁止實心粘土磚的生產和使用,保護耕地和生態環境,節約能源,綜合利用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新型墻體材料,是指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準要求的非粘土墻體材料和孔洞率或廢渣摻入量達到國家或省規定要求的粘土類墻體材料。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和使用墻體材料以及相關的工程建設、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應用新型墻體材料的工作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發展應用新型墻體材料的管理工作。具體工作由同級墻體材料革新管理機構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貿、財政、國土、環保、質監、工商、稅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發展應用新型墻體材料的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發展應用新型墻體材料的規劃和年度計劃。

  第七條 發展應用新型墻體材料,應當堅持節地、節能、利廢和環保的原則。

  鼓勵企業按照國際先進標準組織生產新型墻體材料。生產新型墻體材料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或者行業標準組織生產,產品質量必須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符合建筑設計、施工、使用功能和節能的要求。企業生產的新型墻體材料應當有出廠合格證明。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和地方實際情況頒布限制使用或者淘汰的墻體材料品種目錄,并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施工單位使用新型墻體材料產品,必須嚴格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執行。

  第九條 鼓勵利用工業廢渣、建筑垃圾、江河淤泥等生產新型墻體材料。利用符合國家排放標準的工業廢渣等生產新型墻體材料的企業,符合稅收減免優惠條件的,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稅務機關申請稅收減免。

  第十條 除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邊遠山區、海島外,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新建、擴建、改建實心粘土磚生產企業或者生產線。

  現有實心粘土磚生產企業不得增加新的粘土采掘用地,不得異地搬遷生產實心粘土磚。

  第十一條 建制鎮以上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的建筑工程除列入歷史文化保護的古建筑修繕等特殊工程外,其他建筑工程中的墻體部分禁止使用實心粘土磚。

  各類圍墻和臨時建筑禁止使用粘土類墻體材料。

  框架結構的填充墻和其他非承重墻應當逐步減少使用實心粘土磚。

  農村建筑工程(含農民在宅基地上自建低層住房)應當逐步減少使用實心粘土磚,提倡使用新型墻體材料。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指定建筑設計、施工單位選用實心粘土磚或者已規定禁止使用的其他墻體材料。

  設計單位必須根據規定采用新型墻體材料,并嚴格按照相應的標準和技術規范進行設計,在圖紙上標明所使用的新型墻體材料品種、規格、性能指標和施工技術要求。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設計文件的要求使用新型墻體材料,并按照相應的施工技術規程和設計要求進行施工。

  監理單位必須對施工單位使用新型墻體材料的情況進行監督,按照相關的技術標準及符合要求的設計文件對墻體質量實施監理。未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使用新型墻體材料或質量不合格的墻體材料,監理工程師不得同意其在建設工程中使用。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對工程使用新型墻體材料的質量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建設工程的設計、施工不按規定采用新型墻體材料的,不得參與優秀設計工程獎或優質工程獎的評選。

  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用地使用手續和采礦許可證,并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并對建設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并對設計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并對施工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監理單位監督不力,包庇施工單位不采用新型墻體材料,或者不按照標準對墻體工程進行監理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并對監理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在禁止使用實心粘土磚范圍內經營實心粘土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經營單位或個人處以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從事新型墻體材料的發展和應用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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