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
第18號
《產品質量監督抽查管理暫行辦法》已于2019年11月8日經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2019年第14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長:肖亞慶
2019年11月21日
產品質量監督抽查管理暫行辦法
(2019年11月21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
第18號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產品質量監督管理,規范產品質量監督抽查工作,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生產、銷售的產品實施監督抽查,適用本辦法。
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對產品質量監督抽查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監督抽查,是指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為監督產品質量,依法組織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銷售的產品進行抽樣、檢驗,并進行處理的活動。
第四條 監督抽查分為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組織的國家監督抽查和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組織的地方監督抽查。
第五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統籌管理、指導協調全國監督抽查工作,組織實施國家監督抽查,匯總、分析全國監督抽查信息。
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地方監督抽查工作,組織實施本級監督抽查,匯總、分析本行政區域監督抽查信息。
市級、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級監督抽查,匯總、分析本行政區域監督抽查信息,配合上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開展抽樣工作,承擔監督抽查結果處理工作。
第六條 監督抽查所需樣品的抽取、購買、運輸、檢驗、處置以及復查等工作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列入同級政府財政預算。
第七條 生產者、銷售者應當配合監督抽查,如實提供監督抽查所需材料和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礙、拒絕監督抽查。
第八條 同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不得在六個月內對同一生產者按照同一標準生產的同一商標、同一規格型號的產品(以下簡稱同一產品)進行兩次以上監督抽查。
被抽樣生產者、銷售者在抽樣時能夠證明同一產品在六個月內經上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監督抽查的,下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不得重復抽查。
對監督抽查發現的不合格產品的跟蹤抽查和為應對突發事件開展的監督抽查,不適用前兩款規定。
第九條 監督抽查實行抽檢分離制度。除現場檢驗外,抽樣人員不得承擔其抽樣產品的檢驗工作。
第十條 組織監督抽查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有關規定公開監督抽查結果。
未經組織監督抽查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公開監督抽查結果。
第二章 監督抽查的組織
第十一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制定國家監督抽查年度計劃,并通報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制定本級監督抽查年度計劃,并報送上一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組織監督抽查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級監督抽查年度計劃,制定監督抽查方案和監督抽查實施細則。
監督抽查方案應當包括抽查產品范圍、工作分工、進度要求等內容。監督抽查實施細則應當包括抽樣方法、檢驗項目、檢驗方法、判定規則等內容。
監督抽查實施細則應當在抽樣前向社會公開。
第十三條 組織監督抽查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政府采購等有關要求,確定承擔監督抽查抽樣、檢驗工作的抽樣機構、檢驗機構,并簽訂委托協議,明確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內容。
法律、行政法規對抽樣機構、檢驗機構的資質有規定的,應當委托具備法定資質的機構。
第十四條 抽樣機構、檢驗機構應當在委托范圍內開展抽樣、檢驗工作,保證抽樣、檢驗工作及其結果的客觀、公正、真實。
抽樣機構、檢驗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實施抽樣前以任何方式將監督抽查方案有關內容告知被抽樣生產者、銷售者;
(二)轉包檢驗任務或者未經組織監督抽查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同意分包檢驗任務;
(三)出具虛假檢驗報告;
(四)在承擔監督抽查相關工作期間,與被抽樣生產者、銷售者簽訂監督抽查同類產品的有償服務協議或者接受被抽樣生產者、銷售者對同一產品的委托檢驗;
(五)利用監督抽查結果開展產品推薦、評比,出具監督抽查產品合格證書、牌匾等;
(六)利用承擔監督抽查相關工作的便利,牟取非法或者不當利益;
(七)違反規定向被抽樣生產者、銷售者收取抽樣、檢驗等與監督抽查有關的費用。
第三章 抽樣
第一節 現場抽樣
第十五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行抽樣或者委托抽樣機構抽樣,并按照有關規定隨機抽取被抽樣生產者、銷售者,隨機選派抽樣人員。
抽樣人員應當熟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以及標準等規定。
第十六條 抽樣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向被抽樣生產者、銷售者出示組織監督抽查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監督抽查通知書、抽樣人員身份證明。抽樣機構執行抽樣任務的,還應當出示組織監督抽查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授權委托書復印件。
抽樣人員應當告知被抽樣生產者、銷售者抽查產品范圍、抽樣方法等。
第十七條 樣品應當由抽樣人員在被抽樣生產者、銷售者的待銷產品中隨機抽取,不得由被抽樣生產者、銷售者自行抽樣。
抽樣人員發現被抽樣生產者、銷售者涉嫌存在無證無照等無需檢驗即可判定違法的情形的,應當終止抽樣,立即報告組織監督抽查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并同時報告涉嫌違法的被抽樣生產者、銷售者所在地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抽樣人員不得抽樣:
(一)待銷產品數量不符合監督抽查實施細則要求的;
(二)有充分證據表明擬抽樣產品不用于銷售,或者只用于出口并且出口合同對產品質量另有約定的;
(三)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標注“試制”、“處理”、“樣品”等字樣的。
第十九條 抽樣人員應當按照監督抽查實施細則所規定的抽樣方法進行抽樣。
抽樣人員應當使用規定的抽樣文書記錄抽樣信息,并對抽樣場所、貯存環境、被抽樣產品的標識、庫存數量、抽樣過程等通過拍照或者錄像的方式留存證據。
抽樣文書應當經抽樣人員和被抽樣生產者、銷售者簽字。被抽樣生產者、銷售者拒絕簽字的,抽樣人員應當在抽樣文書上注明情況,必要時可以邀請有關人員作為見證人。
抽樣文書確需更正或者補充的,應當由被抽樣生產者、銷售者在更正或者補充處以簽名、蓋章等方式予以確認。
第二十條 因被抽樣生產者、銷售者轉產、停業等原因致使無法抽樣的,抽樣人員應當如實記錄,報送組織監督抽查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一條 被抽樣生產者、銷售者以明顯不合理的樣品價格等方式阻礙、拒絕或者不配合抽樣的,抽樣人員應當如實記錄,立即報告組織監督抽查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并同時報告被抽樣生產者、銷售者所在地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二條 樣品分為檢驗樣品和備用樣品。
除不以破壞性試驗方式進行檢驗,并且不會對樣品質量造成實質性影響的外,抽樣人員應當購買檢驗樣品。購買檢驗樣品的價格以生產、銷售產品的標價為準;沒有標價的,以同類產品的市場價格為準。
備用樣品由被抽樣生產者、銷售者先行無償提供。
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對樣品獲取方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抽樣人員應當采取有效的防拆封措施,對檢驗樣品和備用樣品分別封樣,并由抽樣人員和被抽樣生產者、銷售者簽字確認。
第二十四條 樣品應當由抽樣人員攜帶或者寄遞至檢驗機構進行檢驗。對于易碎品、危險化學品等對運輸、貯存過程有特殊要求的樣品,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證樣品的運輸、貯存過程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不發生影響檢驗結論的變化。
樣品需要先行存放在被抽樣生產者、銷售者處的,應當予以封存,并加施封存標識。被抽樣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妥善保管封存的樣品,不得隱匿、轉移、變賣、損毀。
第二節 網絡抽樣
第二十五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電子商務經營者銷售的本行政區域內的生產者生產的產品和本行政區域內的電子商務經營者銷售的產品進行抽樣時,可以以消費者的名義買樣。
第二十六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進行網絡抽樣的,應當記錄抽樣人員以及付款賬戶、注冊賬號、收貨地址、聯系方式等信息。抽樣人員應當通過截圖、拍照或者錄像的方式記錄被抽樣銷售者信息、樣品網頁展示信息,以及訂單信息、支付記錄等。
第二十七條 抽樣人員購買的樣品應當包括檢驗樣品和備用樣品。
第二十八條 抽樣人員收到樣品后,應當通過拍照或者錄像的方式記錄拆封過程,對寄遞包裝、樣品包裝、樣品標識、樣品寄遞情形等進行查驗,對檢驗樣品和備用樣品分別封樣,并將檢驗樣品和備用樣品攜帶或者寄遞至檢驗機構進行檢驗。
抽樣人員應當根據樣品情況填寫抽樣文書。抽樣文書經抽樣人員簽字并加蓋抽樣單位公章后,與監督抽查通知書一并寄送被抽樣銷售者。抽樣機構執行買樣任務的,還應當寄送組織監督抽查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授權委托書復印件。
第四章 檢驗
第二十九條 檢驗人員收到樣品后,應當通過拍照或者錄像的方式檢查記錄樣品的外觀、狀態、封條有無破損以及其他可能對檢驗結論產生影響的情形,并核對樣品與抽樣文書的記錄是否相符。
對于抽樣不規范的樣品,檢驗人員應當拒絕接收并書面說明理由,同時向組織監督抽查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對于網絡抽樣的檢驗樣品和備用樣品,應當分別加貼相應標識后,按照有關要求予以存放。
第三十條 被抽樣產品實行生產許可、強制性產品認證等管理的,檢驗人員應當在檢驗前核實樣品的生產者是否符合相應要求。
檢驗人員發現樣品的生產者涉嫌存在無證無照等無需檢驗即可判定違法的情形的,應當終止檢驗,立即報告組織監督抽查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并同時報告涉嫌違法的樣品的生產者所在地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一條 檢驗人員應當按照監督抽查實施細則所規定的檢驗項目、檢驗方法、判定規則等進行檢驗。
檢驗中發現因樣品失效或者其他原因致使檢驗無法進行的,檢驗人員應當如實記錄,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報送組織監督抽查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二條 檢驗機構出具檢驗報告,應當內容真實齊全、數據準確、結論明確,并按照有關規定簽字、蓋章。
檢驗機構和檢驗人員應當對其出具的檢驗報告負責。
第三十三條 檢驗機構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將檢驗報告及有關材料報送組織監督抽查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四條 檢驗結論為合格并且屬于無償提供的樣品,組織監督抽查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提出異議處理申請期限屆滿后及時退還。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樣品,組織監督抽查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提出異議處理申請期限屆滿后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異議處理
第三十五條 組織監督抽查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將檢驗結論書面告知被抽樣生產者、銷售者,并同時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權利。
樣品屬于在銷售者處現場抽取的,組織監督抽查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還應當同時書面告知樣品標稱的生產者。
樣品屬于通過網絡抽樣方式購買的,還應當同時書面告知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和樣品標稱的生產者。
第三十六條 被抽樣生產者、銷售者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檢驗結論書面告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組織監督抽查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異議處理申請,并提交相關材料。
第三十七條 被抽樣生產者、銷售者對抽樣過程、樣品真實性等有異議的,收到異議處理申請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組織異議處理,并將處理結論書面告知申請人。
被抽樣生產者、銷售者對檢驗結論有異議,提出書面復檢申請并闡明理由的,收到異議處理申請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組織研究。對需要復檢并具備檢驗條件的,應當組織復檢。
除不以破壞性試驗方式進行檢驗,并且不會對樣品質量造成實質性影響的外,組織復檢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向被抽樣生產者、銷售者支付備用樣品費用。
第三十八條 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復檢通知之日起七日內辦理復檢手續。逾期未辦理的,視為放棄復檢。
第三十九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申請人辦理復檢手續之日起十日內確定具備相應資質的檢驗機構進行復檢。
復檢機構與初檢機構不得為同一機構,但組織監督抽查的省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行政區域內或者組織監督抽查的市級、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所在省轄區內僅有一個檢驗機構具備相應資質的除外。
第四十條 被抽樣生產者、銷售者隱匿、轉移、變賣、損毀備用樣品的,應當終止復檢,并以初檢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四十一條 復檢機構應當通過拍照或者錄像的方式檢查記錄備用樣品的外觀、狀態、封條有無破損以及其他可能對檢驗結論產生影響的情形,并核對備用樣品與抽樣文書的記錄是否相符。
第四十二條 復檢機構應當在規定時間內按照監督抽查實施細則所規定的檢驗方法、判定規則等對與異議相關的檢驗項目進行復檢,并將復檢結論及時報送組織復檢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由組織復檢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書面告知復檢申請人。復檢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四十三條 復檢費用由申請人向復檢機構先行支付。復檢結論與初檢結論一致的,復檢費用由申請人承擔;與初檢結論不一致的,復檢費用由組織監督抽查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承擔。
第六章 結果處理
第四十四條 組織監督抽查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匯總分析、依法公開監督抽查結果,并向地方人民政府、上一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同級有關部門通報監督抽查情況。
組織地方監督抽查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發現不合格產品為本行政區域以外的生產者生產的,應當及時通報生產者所在地同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四十五條 對檢驗結論為不合格的產品,被抽樣生產者、銷售者應當立即停止生產、銷售同一產品。
第四十六條 負責結果處理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責令不合格產品的被抽樣生產者、銷售者自責令之日起六十日內予以改正。
第四十七條 負責結果處理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責令之日起七十五日內按照監督抽查實施細則組織復查。
被抽樣生產者、銷售者經復查不合格的,負責結果處理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逐級上報至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由其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八條 負責結果處理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后九十日前對被抽樣生產者、銷售者組織復查,經復查仍不合格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十七條規定,責令停業,限期整頓;整頓期滿后經復查仍不合格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九條 復查所需樣品由被抽樣生產者、銷售者無償提供。
除為提供復查所需樣品外,被抽樣生產者、銷售者在經負責結果處理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認定復查合格前,不得恢復生產、銷售同一產品。
第五十條 監督抽查發現產品存在區域性、行業性質量問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會同其他有關部門、行業組織召開質量分析會,指導相關產品生產者、銷售者加強質量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被抽樣生產者、銷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處理;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規定的,處三萬元以下罰款;涉嫌構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按照有關規定移送公安機關:
(一)被抽樣產品存在嚴重質量問題的;
(二)阻礙、拒絕或者不配合依法進行的監督抽查的;
(三)未經負責結果處理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認定復查合格而恢復生產、銷售同一產品的;
(四)隱匿、轉移、變賣、損毀樣品的。
第五十二條 抽樣機構、檢驗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處理;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規定的,處三萬元以下罰款;涉嫌構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按照有關規定移送公安機關。
第五十三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妥善保存抽樣文書等有關材料、證據,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兩年。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中所稱“日”為公歷日。期間屆滿的最后一日為法定節假日的,以法定節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29日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33號公布的《產品質量監督抽查管理辦法》、2014年2月14日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61號公布的《流通領域商品質量抽查檢驗辦法》、2016年3月17日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85號公布的《流通領域商品質量監督管理辦法》同時廢止。